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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机化发展法治支撑系列报道(九)——关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在农机质量保障方面的职能分工问题

日期:2020-10-09 作者:范学民 杨宏伟 来源:中国农机化导报 【字号: 打印本页

农机化发展法治支撑系列报道(九)

关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在农机质量保障方面的职能分工问题

  《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十二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可以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农机质量抽查,主要针对农机产品的生产销售环节进行抽样检验,样本来源于产品出厂前的生产企业或者销售前的销售主体。在检验内容上,按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对农机产品的整机性能、装配质量、系统部件、安全防护、标牌标识等方面进行检验,并判定是否合格。在结果运用上,对不合格产品依法作出处置,主要措施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同一产品、责令整改、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 

  农业农村部门开展的农机质量调查,主要针对农民或者农业经营主体在用的农机产品进行质量调查,样本来源于上述主体中至少使用过一个作业季节的农机产品。在调查实施上,根据用户投诉和农业生产实际需要,采取入户调查方式,对在用农机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及时公布调查结果。在结果运用上,对存在“三性一况”问题的农机产品,向生产企业提出整改意见,整改不到位的最严格的处理措施是取消推广鉴定证书。质量调查工作的开展,为生产企业改进产品质量提供了重要参考,维护了农机使用者合法权益,也为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稳定实施提供了制度保障。 

  在实际工作中,农机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和农机产品使用及售后服务的质量调查,检验的环节和内容各有侧重、互为补充,是有效保障农机产品出厂质量和使用质量的重要制度安排。农机作业条件复杂多样,产品质量问题特别是适用性问题只有通过实际作业才能反映出来,出厂“合格产品”不一定是满足农业生产实际的“好产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应继续按照《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好各自职责,努力提高质量抽查和质量调查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加强结果的共享运用,共同促进我国农机产品质量提升。 (范学民 杨宏伟)